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
)認定抗告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係以
證人李正明之供述,擬制推測而為
錯誤之事
實認定,所採
共同被告陳家農之
自白則違反常理,且與
勘驗筆錄記載不符,又對有利
抗告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北營業處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人
字第000-0-000號函、檢定員邱長壽與陳銅鑼之檢定報告、及證人李正明、
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江等七人之供述,均不予採信,其
認定事實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
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說明: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
當事
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
前曾以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原審法院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八六號、八十
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八三九號刑事裁定
正本在卷
可
憑,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為本件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抗告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光章
,為法所不許。至抗告所提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人字第000-0-000號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人字第000-0-00
0號書函、加油站稽查記錄表、台北儲營所加油站工作日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
均非新證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