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命停止,及經法院認有
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原確定判決仍具執行力。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毀損等罪
,經原審
另案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刑確定(其中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
回,仍應認屬二審確定),再抗告人逃匿,經
通緝獲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
不當。雖再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
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又經本院
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惟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並未命停止執行,該再審之聲請
,復未經認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判決仍應執行,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誤聲請再審即有停止執行之效力,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