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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論處其二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無非以認定抗 告人二人與綽號「阿狗」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阿狗」之僱用,分別駕駛小 貨車自台北縣貢寮鄉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至台北縣樹林鎮。其中甲○○載運 十八箱,乙○○載運十箱。事後經警查獲等情為據。但抗告人甲○○、乙○○二人係 各自就載運部分與「阿狗」成立共同正犯,甲○○、乙○○二人間則無橫向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可言,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自不應就載運全部走私洋菸二十八箱之行 為負責。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二人為共同正犯,就載運二十八箱走私洋菸之行為 負全部責任,關於共犯之認定有錯誤。此係事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則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但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核前開 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乙○○以四千元之 代價受「阿狗」之僱用。由甲○○駕駛IA-四二九七小貨車運送約十八箱未貼專賣 憑證之走私洋菸,乙○○則駕駛RZ-七六三一號小客車運送約十箱,自台北縣貢寮 鄉澳底海邊某處運送至台北縣樹林鎮交予鍾三良等情。並於理由內敍明甲○○、乙○ ○二人自白之情節,顯然早已發覺甲○○、乙○○二人係以六千元、四千元之代價, 受「阿狗」僱用,各自載運十八箱、十箱走私洋菸之證據,且已加以斟酌,並無聲請 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後發見」可言,即無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至於甲○○、乙 ○○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應否成立共同正犯,此證據取捨及法規用之問題, 如認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抗告人等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二人為共同正犯一節任意爭論,認原確定裁定違法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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