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度
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論處其二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
無非以認定抗
告人二人與綽號「阿狗」之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受「阿狗」之僱用,分別駕駛小
貨車自台北縣貢寮鄉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至台北縣樹林鎮。其中甲○○載運
十八箱,乙○○載運十箱。事後經警查獲
等情為據。但抗告人甲○○、乙○○二人係
各自就載運部分與「阿狗」成立共同
正犯,甲○○、乙○○二人間則無橫向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可言,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自不應就載運全部走私洋菸二十八箱之行
為負責。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二人為共同正犯,就載運二十八箱走私洋菸之行為
負全部責任,關於共犯之認定有
錯誤。此係事後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則以,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但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核前開
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乙○○以四千元之
代價受「阿狗」之僱用。由甲○○駕駛IA-四二九七小貨車運送約十八箱未貼專賣
憑證之走私洋菸,乙○○則駕駛RZ-七六三一號小客車運送約十箱,自台北縣貢寮
鄉澳底海邊某處運送至台北縣樹林鎮交予鍾三良等情。並於理由內敍明甲○○、乙○
○二人
自白之情節,顯然早已發覺甲○○、乙○○二人係以六千元、四千元之代價,
受「阿狗」僱用,各自載運十八箱、十箱走私洋菸之證據,且已加以斟酌,並無聲請
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後發見」可言,即無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至於甲○○、乙
○○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應否成立共同正犯,此
乃證據取捨及法規
適用之問題,
如認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抗告人等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二人為共同正犯
一節任意爭論,認原確定裁定違法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