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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吳憲明 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 號判處抗告人罪刑,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審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自非法,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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