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何金源
何洪來(即被告何金源之配偶)女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及
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何金源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金源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
押。茲何金源所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
按該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五年,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又說明原法院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接押何金源(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接押),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原裁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僅
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接押並未包括在內,故原法院接
押何金源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將
押票送達何金源及其
辯護人,核無不合(按
縱未將押票第二聯交付與何金源,何金源或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仍非不得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
繕本
,並不影響羈押之合法性)
等情。因而駁回何金源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金源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抗告人何洪來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
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
準用上訴之規定,但以抗告無
特別規定者,始可準用上訴之規定。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雖載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
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之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定明,即無準用該法條
,准許被告配偶得獨立抗告之餘地。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何洪來(係何金源之
配偶)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其提起
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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