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該項陳明,其效力
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送達向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至送達代收人
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被告,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曾
向該院陳明:「請將判決書寄邱賢斯(同案被告)住處」(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
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乃將判決書均郵寄
邱賢斯之住處-台北市○○○道○段○○○巷○○弄○○號由邱賢斯之兄邱賢偉代收
,因該案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又抗告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將判決書郵寄抗告人之
住所地-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
○巷三號由其母代收,(併將審判
期日傳票送達於抗告人狀載之台北市○○○路○段
○○號九樓之十七,則無由送達),抗告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三審上訴,亦告確
定,有各該案卷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各該案件之送達均屬合法。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壹年,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收受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其送達不合法,原法院
即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