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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該項陳明,其效力 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至送達代收人 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被告,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曾 向該院陳明:「請將判決書寄邱賢斯(同案被告)住處」(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 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將判決書均郵寄 邱賢斯之住處-台北市○○○道○段○○○巷○○弄○○號由邱賢斯之兄邱賢偉代收 ,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又抗告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將判決書郵寄抗告人之住所地-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 ○巷三號由其母代收,(併將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於抗告人狀載之台北市○○○路○段 ○○號九樓之十七,則無由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三審上訴,亦告確 定,有各該案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各該案件之送達均屬合法。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收受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其送達不合法,原法院 即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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