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五月;又
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均經判決確定,且係於裁判確
定前為之。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檢察
官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等語,縱認屬實,亦係檢察官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