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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伍年陸月、叁月,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而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原審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卻為有期 徒刑陸年,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定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曾定 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陸年叁月以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陸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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