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
刑確定。茲因檢察官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伍年陸月、叁月,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其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而另犯
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原審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卻為有期
徒刑陸年,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定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
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曾定
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上開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陸年叁月以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陸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