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痲醉藥品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痲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貳年陸月、肆年陸月、拾月,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經核依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曾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自有違誤云云。惟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雖曾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惟抗告人就其中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詐欺上訴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將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撤銷改判,則第一審法院原所定之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本件原 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捌年叁月之 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不違法。抗告人對原審斟酌裁量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