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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駁 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固得聲請法官廻避,惟如被告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廻避,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甲○○、乙○○已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自不得聲請廻避,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等係聲請承辦法官許增男廻避,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抗告人等均在林 茂雄法官之調查庭為陳述,與許增男法官無關,有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六頁、第八一頁),又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乙○○供稱 :不願開庭,甲○○亦當庭表明聲請法官廻避(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原裁定卻以 抗告人等在許增男法官承辦之案件中,已有聲明或陳述作為駁回聲請廻避之理由,自 不足昭折服。抗告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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