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律師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
駁回其
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押,
抗告人以因病須保外就醫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分別具狀
聲請具保停
止押,經原審
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查抗告人因病情惡化,另
聲請具保停止押,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其提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押(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三三號)在案,有原審復函及該
裁定附卷
可證。
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
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抗告人既已具
保停止押,即無對原審先前駁回其具保聲請之裁定,請求本院救濟之必要,其抗告
自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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