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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使一般人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產 生客觀上合理之懷疑者,始足當之,至僅出自當事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有上 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由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四號分由「進股 」法官承辦,而本件係由告訴人張孫煜、張志堅、張吳明華、張志誠、張淑敏等五人 具狀告訴抗告人偽刻等印章偽造制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抗告人曾於 八十四年間自訴彼等五人誣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該案亦由原法院「進股」法官承辦,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系爭文件上之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 進股」法官罔顧上開鑑定結果,對該案形成對張孫煜等人有利之心證,則其再獲分案 審理本件,自必仍受前開誣告案件心證之影響,難期其能公正審理本件,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進股」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九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張孫煜、張志堅、張吳明華、張志誠、張淑敏均無罪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對該誣告案件之第二審上訴,於理由欄內載明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雖認張孫煜之印文與民事假處分卷內之印文、張志堅之印文與送鑑資料印文 相符,然該鑑定結果又指出張志誠與張淑敏之印文不同,而張吳明華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之印文與理由書上所蓋張吳明華之印文字體紋線不同,足認張孫煜等五人對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不因上開鑑定結果認其 中二人之印文相符,即謂應構成誣告罪責云云,顯已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予以 斟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顯屬私意 推測,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與抗告人自 訴張孫煜等五人誣告案件,具有正相反對之關係,姑不論張淑敏、張志誠、張吳明華 三人之印文不同,係因該三人拒絕提出印章原物,一致供稱遺失以逃避鑑定,有原審 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況上開鑑定結果,已鑑認張孫煜、張志堅二人 之印文為真正,至少該二人係捏造事實誣告,「進股」承辦法官仍認張孫煜、張志 堅二人亦不成立誣告罪責,則其於審理本件時,除非能承認錯誤,否則在相同證據下 ,如何能期待其對本件作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抗告人之聲請,存有客觀上合理懷 疑之原因等語,並提出上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影本,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若非全然無因,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誣告者,即不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誣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者 ,原申告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視該案件經審理結果能否證明犯罪而定,非謂誣告 案件一經諭知無罪,原申告案件必應為有罪之判決,二者間,尚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抗告意旨,提出該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主張誣告案件與本件有正相反對之關 係,難期同一承辦法官對本件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云云,仍僅屬抗告人個人主觀上 之意見,尚非客觀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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