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
其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子即被告乙○○因
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抗告人聲請意旨略
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案情已趨明朗,應無串證及逃亡
之虞,請准具保停止押云
云。該院本其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審酌案情之必要,且本件係以
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為押原因,與被告有無串證、逃亡之虞無涉,而以被告
押原因尚未消滅等由,
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以:被告並無教唆李明輝對被害人洪筱媛潑灑硫酸之事實,且被害人受傷並未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況被告遭押將屆一年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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