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駁回其
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誣告等罪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該案
受命法官蔡崇義指責抗告人上
訴陳述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是在侮辱全國法官,且要抗告人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在案外
和解,該法官顯係就抗告人上訴事項未加調查即預設立場,足認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聲請其廻避云云,經調閱該誣告案卷查核,該上訴案件已於抗
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法院裁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辯論終結,且抗告人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聲請法官廻避之原因,復經查無實據足認
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正當,裁定
予以駁回。經
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