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 男
甲○○ 男
)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延長
押
期間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押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押之
被告,其延長及撤銷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押次數及押期
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修正
施行前,刑事被告一經判決,除案件經
上訴後,延長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
如卷宗證物尚在
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外,即不再算原審法院之押期間,
原審法院亦
無庸再為延長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乙○○、甲○○因殺人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
徒刑十三年,有判決書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判決後至新法條公布施行前,既不再
算入原審之押期間,於新法條施行時,如抗告人等如未上訴,其押期間並未屆滿
;如抗告人等在新法施行前已上訴,自上訴之日起,
上訴人即屬上訴審之押人犯,
其在上訴審之押期間亦未滿三月,原審均無須裁定延長押期間。
乃原審竟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誤為裁定乙○○、甲○○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
十九日起延長押二月,其
適用法則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等部分
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