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駁回其
聲請易
科罰金及對檢察官執行
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對檢察官執行
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從一
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及執行異議之聲明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