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有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八日第一次羈押
期間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案情已趨明朗,
縱有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羈押原因亦已消滅,又抗告人家中發生巨變,亟待抗
告人返家處理云云。
按案情趨於明朗或家中發生變故,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抗
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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