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駁回其撤銷覊押及
具保停止覊押
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認被告甲○○犯有擄人勒贖重大罪嫌,且有覊押必要,正調查中,其覊
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撤銷被告之覊押或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之
聲請,固非無見。惟
按覊押被告須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現行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覊押原因,其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覊押,於新發生覊押原因時,亦得再執行覊押,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認被告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覊押原因,
而執行覊押,惟卷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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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覊押理由,則僅為該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未一致,
況被告覊押原因如何尚未消滅,亦無敍明,均有不合,抗告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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