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執行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聲明異議,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人即
受刑人甲○○在第一審之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
人甲○○因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八十五
年度
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受理並經判決在案,然聲明人於庭訊中業依法陳明應
送達居
所與真正實際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惟原判決法院
不察,竟以原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十九之一號為送達方法,
上揭送
達方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
可證明聲明人罪刑尚未確定,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竟對聲明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罪,不分確定
與否,
諭令受刑人到案
執行六個月刑罰,
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至屬不當,應予撤銷。另
聲明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本得
易科罰
金,茲因與另罪偽造文書
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輕重失衡,有違大法官會議第三
六六號解釋意旨,就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刑部分,請准予易科罰金,爰聲明
異議云云。惟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
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法
院而言。查聲明人前因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規定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肆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
嗣經
聲明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
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判決聲明人應成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並
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揮執行等事實,經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卷宗及原法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考。茲查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既
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上述之罪刑,該後一
判決並經送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應係諭知上開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即本件聲明人竟向第一審
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非無違誤,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明人並未另行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逕行提起第二
審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本件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已
敍明,再抗告人甲○○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台灣高等
法院聲明異議,方屬合法。再抗告人自應另行具狀向該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
程序。乃再抗告人不循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為之。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
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