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甲○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
聲請狀呈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略稱:
聲請人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聲請
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判決
正本,特為聲明捨棄
上訴權,如無其他
上訴權人
提起上訴,原判決應即確定。聲請人對於往昔過錯行為,痛定思過,立志不再犯,意
藉服刑
期間悔過向善,並期
假釋後具有健全之身心,以重整家園,更生做人,請准將
本卷執行資料移由檢察官迅予發監執行等語。
嗣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三
日具狀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既已
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規定,上訴權業已喪失,
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甲○○不服該裁定,而以其係因坦承吸
用安非他命,遂狀請就該部分先為執行,至其他部分則仍有爭執,並未捨棄上訴權為
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卷查甲○○呈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之聲請狀,除前揭表明聲明捨棄上訴權之文義外,另載稱:「為聲請提早發監執
行應執行刑事」、「迅予發監執行應執行刑」云云,明確表示其係聲請從速執行「應
執行刑」。且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所載,甲○○於該院審理時,不僅坦
承吸用安非他命,亦供認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情事,均有卷證可查。足見甲○○確
已依法表明捨棄上訴權,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殊無疑義。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委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