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其
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原裁定誤載為第五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就醫,未接獲
傳票致被
通緝,現病況
危劇,脊椎斷裂、骨盆移位、坐骨神經受損,每日服藥治療、矯正,且左小腿斷裂骨
折二處,經由台灣台北看守所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證實。又家中尚有年幼兒女二人
乏人撫育,為此聲請保外就醫云云。原審法院以上開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所陳上情
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結果,抗告人所受傷害,尚可以復健方式治療,顯見並無非
保外就醫不可痊癒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車禍所受傷害,將成殘廢,在看守所無法醫療復
健,且家有年幼兒女二人亟待照顧,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俾在外就醫云云。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