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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原裁定誤載為第五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就醫,未接獲傳票致被通緝,現病況 危劇,脊椎斷裂、骨盆移位、坐骨神經受損,每日服藥治療、矯正,且左小腿斷裂骨 折二處,經由台灣台北看守所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證實。又家中尚有年幼兒女二人 乏人撫育,為此聲請保外就醫云云。原審法院以上開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所陳上情 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結果,抗告人所受傷害,尚可以復健方式治療,顯見並無非 保外就醫不可痊癒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車禍所受傷害,將成殘廢,在看守所無法醫療復 健,且家有年幼兒女二人亟待照顧,請准具保停止覊押,俾在外就醫云云。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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