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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及其配偶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解送原審執行羈押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臺灣 省立花蓮醫院戒護住院就醫已歷時四月餘,病情日益惡化,主治醫師袁○傑出具之診 斷證書證明被告現在患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肌肉重度萎縮,背四-五腰椎骨前移併側 彎、右脛骨骨折併骨病形成致病人持續重度背痛,無法正常站立及行動及料理生活起 居、重度體重不足,胃腸機能障礙併反覆嘔吐、癌胚抗原反覆偏高、反覆悶胸痛,心 電圖檢查顯示有異常變化,已予緊急監測及藥物治療及使用氧氣,足見被告有危及生 命之可能,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並提出臺灣省立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證 據,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而認聲請意旨所述病況,有臺灣省立花蓮醫院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據戒護 機關臺灣花蓮看守所吳所長面述被告病況後,經往臺灣省立花蓮醫院勘查被告病情, 據證人即主治醫師袁○傑所述被告病情,除與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者)外,並以被告腸阻塞,腸內糞便經多次灌腸無法完 全清除,身體狀況不穩定,抵抗力差,冠狀動脈其中一條似有狹窄症狀,雖予不定時 之迅效血管舒張藥劑治療及以氧氣輔助被告呼吸,但仍可能發生急性心律不整或急性 心臟衰竭等危及生命之急性併發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臺灣省立花蓮醫院覆函(見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傳真)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罹疾病,新發生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 之危急狀況,因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其於提出新 台幣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被告 所患疾病有無因押而不能治療之虞,應由較具權威性之台大醫院等予以診察鑑定, 俾為決定,原審裁定率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自嫌速斷云云。惟查原審既已當場勘驗 被告病情,並詢明主治醫師,經該醫師以專業知識,證實被告有發生急性心律不整或 急性心臟衰竭等危及生命之急性併發症,而以此情形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所為認定 難指違法,自非必以送請台大醫院等醫療機構鑑定為准予具保之依憑,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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