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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均告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既在上開二罪中最長期以上,二罪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自屬合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抗告意旨徒以原 法院未考量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弊害,遽爾量定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顯屬失入為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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