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
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均告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
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刑之量定乃
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
越
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既在上開二罪中最長期以上,二罪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自屬合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抗告意旨徒以原
法院未考量長期
自由刑執行之弊害,遽爾量定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顯屬失入為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