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駁回
聲請具保
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竊盜案件(已判決確定,經原法院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送執行),原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抗告人對此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既經原法院
予
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