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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宅內及其他處所, 以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吸用等情業據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及羼有海洛因之香 菸一支扣案可證,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醫院出具之檢 驗報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已勒戒並無毒癮,無再 送勒戒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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