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宅內及其他處所,
以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吸用
等情,
業據其
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及羼有海洛因之香
菸一支
扣案可證,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出具之檢
驗報告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已勒戒並無毒癮,無再
送勒戒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