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
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
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及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前經
原審法院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送台
灣台北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卷附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
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乃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款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稽諸卷內資料,原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空口主張抗告人早已根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