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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及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前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送台 灣台北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卷附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 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款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稽諸卷內資料,原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空口主張抗告人早已根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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