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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意旨略稱:聲明人前因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為法院各處三年二月及三月,並定執行刑三年三月,案經聲 明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偽造文書之三月部分雖已確定, 惟前揭二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故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徒刑亦應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 決確定後,始可執行,否則即侵害聲明人之權益,且違背判決中之執行刑之判決,惟 受刑人前接奉高雄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執行通知書,命令受刑人入監 服刑三個月有期徒刑,該執行命令割裂判決主文之執行刑,違背判決主文,違法且損 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該執行處分云云。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則以,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明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聲明人僅就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偽造文書罪則已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六條規定,檢察官予以執行自無違誤。至其上訴部分如後確定,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無損害其權利可言,因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明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後,原審復認第一審裁定尚無不合,並說明將來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必須依法聲請法院就其兩罪定其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執行檢察官應予扣除,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於聲明人之權 益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爭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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