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發見,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
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觸犯教唆
偽證罪,係以伊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月間某日,在居住處書寫上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點多,我(指宋○賢)有看到蘇○扶賴○雲(即謝賴○雲)進
去○○鎮○○大飯店,進去約一個多鐘頭,賴○雲自己一個人從
飯店走出,一付沒精神樣子」之紙條一張,囑宋○賢於偵審時,
依照
所載之內容供述為論據。但宋○賢在此之前即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作證時,已作與前開
紙條記載內容相同之供述,並稱當日謝賴○雲尚向其借款新台幣
四百元等語。又宋○賢在該刑事組之供述,復與其自書之「刑事
證
人證明狀」之內容一致。足見宋○賢該不實之供述,非抗告人
教唆所致。為此提出「刑事
證人證明狀」影本一份,依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宋○賢供稱:因
伊與案外人陳○興有土地糾紛,抗告人與謝賴○雲自願於該土地
糾紛中作證為條件,教唆伊在謝賴○雲
告訴蘇○強姦案件偵審時
為不實之供述等語,及宋○賢提出有抗告人
暨謝賴○雲親自簽名
蓋章之其與陳○興間土地糾紛證人書狀影本,而認定宋○賢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之供述,亦係抗告人等教唆所致(見
原法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之原確定判決記載)。則抗
告人提出宋○賢在該刑事組呈給承辦警員之「刑事證人證明狀」
(影本關於宋○賢呈給承辦警員部分,見
抗告狀記載),顯係宋
○賢實施抗告人等所教唆偽證之一部分行為。原法院縱加以
審酌
,亦不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或其他有利之判決,自非
首揭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
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尚
另提出宋○賢之陳情書(即抗告人所謂之受恐嚇報警書)影本為
書證,及舉謝賴○雲為人證。但依該陳情書之內容,與抗告人教
唆偽證之事無關;謝賴○雲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是其
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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