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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 影響原判決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 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又按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 審時檢附之:㈠、財產拋棄處理書、財產結算表影本各一份,㈡、正裕國際公司執照 及住所登記、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㈢、支付租金及大安大樓管理費收據、國強 公司執照登記地址之影印本各一份,㈣、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份,㈤、承諾書影本一 份,㈥、德理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關服務費收據影本各一份,㈦、抗告人所擁有土地賣 給被告等及被偷過戶收據影本一份等證據,均足以認被告乙○○、陳明宗、陳政宏、 陳江秀麗、丙○○等五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 院以抗告人既為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自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之情形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以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本件抗 告人對於依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聲請再審部分,其所舉上開證 據既非判決確定或法定事由之證明,則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顯未符上開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又抗告人雖亦以有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列舉之證據,亦非證 明有何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未詳查證據致為錯誤之判決,其所提之前 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犯偽造文書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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