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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本件抗告 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載其二名孫女坐於前 座,對抗告人有無擦撞、撞擊機車倒地,或發現已有人倒地,抗告人始停車幫忙處理 等情,曾經目睹甚詳。其二名孫女年紀雖幼,但對其目睹情節,尚能以言語明白表示 。此項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有再查明之必要。另抗告人駕車途經肇事現場 時,發現被害人潘國燐倒地滿身是血,有在場婦人莊林花要抗告人幫忙送醫,並謂如 有人將此事端嫁禍抗告人,願出庭為抗告人作證等語。抗告人基於救人之悲憫心情, 幫忙處理,反因善意而惹事。莊林花出具之證明書一張,可資證明其所見為真實。 原審法院就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均未提示調查,而採信潘仁輝、黃鳳祥及被害人 之配偶之證言,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從而莊林花之證明 書有再查明之必要,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駕車雖載其孫女二人坐於前座,惟 其二孫女無論有無目睹車禍情節,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又抗 告人所舉證人莊林花,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前往肇事現場,並未目睹車禍肇事經 過,莊林花所為供述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有論述, 則證人莊林花所具證明書,自難認其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憑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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