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所稱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本件抗告
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載其二名孫女坐於前
座,對抗告人有無擦撞、撞擊機車倒地,或發現已有人倒地,抗告人始停車幫忙處理
等情,曾經目睹甚詳。其二名孫女年紀雖幼,但對其目睹情節,尚能以言語明白表示
。此項重要證據,
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有再查明之必要。另抗告人駕車途經肇事現場
時,發現被害人潘國燐倒地滿身是血,有在場婦人莊林花要抗告人幫忙送醫,並謂如
有人將此事端嫁禍抗告人,願出庭為抗告人作證等語。抗告人基於救人之悲憫心情,
幫忙處理,反因善意而惹事。莊林花出具之證明書一張,可資證明其所見為真實。
乃
原審法院就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均未提示調查,而採信潘仁輝、黃鳳祥及被害人
之配偶之
證言,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從而莊林花之證明
書有再查明之必要,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駕車雖載其孫女二人坐於前座,惟
其二孫女無論有無目睹車禍情節,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又抗
告人所舉
證人莊林花,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前往肇事現場,並未目睹車禍肇事經
過,莊林花所為供述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有論述,
則證人莊林花所具證明書,自難認其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憑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