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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沈財義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關於詐欺、侵占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沈財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 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該等案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關於偽證部分: 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沈財義偽證部 分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始為適法,竟誤向原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按台灣高等法院在行政上固有監督其分院之職權,但在審判上,台灣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則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且同屬第二審法院,尤以各法院管轄權均有一定 之界限,不容混淆。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不公,向其 本院聲請再審,係適法行使訴訟權云云,無乃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之抗告,亦非有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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