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復規定: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
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卷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依施
用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將抗告人送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
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二○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稽。原審因而依上述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於案
發後曾前往醫院戒斷一年,於原審審理期間亦
另案在監執行有十月之久,自信尿液已
無煙毒之陽性反應,勒戒處所之證明書失之於主觀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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