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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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