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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送台灣台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二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 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今 近一年,顯然已經戒除毒品,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空言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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