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
○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送台灣台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二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
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至今
近一年,顯然已經戒除毒品,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空言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