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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黃敏雄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 消滅,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醫院接受肝臟切除手術,切除四 分之一之肝臟,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因被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提供繼續 治療,致病情日益惡化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未函請看守所派醫師就抗告 人身體狀況進行了解,查明其是否已合乎上述具保停止羈押條件,即予駁回抗告人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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