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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甲○ ○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盜匪、盜匪、竊盜及搶奪等四罪,其中竊盜及搶奪罪先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及八月確定後,盜匪二罪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年確定。原法院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 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 於先前盜匪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加計竊盜及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 八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竊盜及搶奪二罪,所處有 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 以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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