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
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或
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一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
附卷
可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八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都在監服刑,與外界並無接觸,於勒戒期間,心平
氣和,毫無犯規,謹守所規,只因心理醫師二分鐘的問答,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致使抗告人家屬恐慌,抗告人無法對家人交代,愧
對年邁雙親及幼小妻兒,有欠公允,請求
撤銷原裁定停止戒治,讓抗告人早日返回社
會重新做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