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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定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犯詐欺罪 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執行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 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一) 上開二罪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股通知執行,自應由該署聲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竟由原法院裁定,難謂適當。(二)前開二罪之判決,均屬 違法冤枉之裁判,其認定事實均無證據,且出自告訴人杜撰,調閱該二案卷即可明瞭 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係原法院,則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原法院裁定定執行刑,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意旨(一)顯屬無稽,至抗告意旨(二)所指,並非裁定定執 行刑之原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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