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當時在該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其當時戒治所在之台灣台北監獄提出
抗
告狀。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