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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當時在該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其當時戒治所在之台灣台北監獄提出抗 告狀。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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