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施用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定送台灣台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附之證明書
在卷
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細故與看守所
之主管發生爭議,而為其出具不實之證明,且抗告人確未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之行為,
家中生活困難,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查原審以第一審法院依憑謝慶家之指證,並有海
洛因一包及
鑑定通知書等
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予以裁定將抗告人先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家中生活情形與其應否強制戒治無關,抗告意旨空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