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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施用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定送台灣台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附之證明書 在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細故與看守所 之主管發生爭議,而為其出具不實之證明,且抗告人確未持有海洛因及施用之行為, 家中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查原審以第一審法院依憑謝慶家之指證,並有海 洛因一包及鑑定通知書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予以裁定將抗告人先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家中生活情形與其應否強制戒治無關,抗告意旨空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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