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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非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 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來函檢附之證明書記載, 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強 制戒治處分為其理由,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勒戒與第二項後段 之強制戒治,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二階段之矯治措施;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須先執行勒戒觀察其效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再施以強制戒治。倘未執行 勒戒或雖經勒戒而未觀察其執行效果,逕憑被告以前施用毒品情形而認為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殊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被訴施用毒品,雖經原審法 院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 明書記載內容,除第一項為抗告人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外,其第二項「判斷準則」 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合計六十四分,第三項「綜合判 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下列「詳細說明」一欄,僅謂「毒品前科數筆」 云云,是其所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不啻單憑抗告人以往施用毒 品之前科資料,並非現實執行勒戒觀察其成效之結果,而「判斷準則」之計分為六十 四分,通常為及格分數,又何能為其上開判斷之準則,亦無從明瞭。原審法院未進一 步查明,僅憑該證明書記載為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裁定,難謂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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