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原審法院於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既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