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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既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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