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
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九
日始提出抗告書狀,經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