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抗告人 林慧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慧哲因自訴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
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
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