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清峰
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
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原為中國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廠電工技術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參與中船公司所承造而委由賴健雄承包第二○八號探油
平台電裝工程之監工與翻修工作,為要如期完工,受該機械廠及領班何駒三之命,於
日間至該平台工作外,並於夜間通霄加班,明知夜間通霄加班,係自日間下班起至
翌
日上午上班時止,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夜間通霄加班時,僅加班至當日深夜十二
時或翌日凌晨一、二時止,即返家休息,再於翌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上班,先偽打通
霄加班下班卡,再打當日上班卡,而推由何駒三向中船公司虛報加班時數,致中船公
司
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通霄加班之加班費,共同詐得加班費新臺幣一萬零七百二十九
元五角,因而論處抗告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刑。然原判決確定後發見下列確實之新
證據,即:⑴中船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謂「經指派通霄加班者,除中間休息,不得外出外,均需
連續工作,十分辛勞,除發加班費外,另於次日上半日上午七時至十一時休息,休息
期間,薪資照給」;⑵
證人即當時總工程師吳德勝、計劃課長張叔彬、副廠長梁競冲
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原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何駒三等貪污案,證稱抗
告人當時通霄加班,縱僅工作至深夜十二時或翌日凌晨一時,但隔日並無休息半日,
仍照常工作,此
乃經主管允許為配合白天之工作需要所致云云,亦
可證明抗告人合於
通霄加班之情形,自無詐取加班費情事;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號何駒
三等貪污案件,已認定何駒三、潘順昌、吳明鏘被訴詐領加班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抗告人與
彼等情節相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⑷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
「凡因特殊業務關係,須延長工作時間至通霄者,次日上半日
予以休息,薪資照給,
如次日為星期假日,則加發半日薪資」,
足證抗告人僅調整上班時間,無詐領加班費
之
意圖;⑸證人吳德勝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連續加班原因報告」,亦述明
通霄加班,彈性休息之原因,抗告人之作息時間及領加班費,合於該「連續加班原因
報告」,自屬合法云云,並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為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經查:⑴中船公司八十
三年四月一日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係本件抗告人貪污案於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即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⑵證人吳德勝、張叔彬、梁競冲於七十四年二月
一日在原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何駒三等貪污案之
證言,亦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號何駒三等貪污案件,固
認定何駒三、潘順昌、吳明鏘被訴詐領加班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該案係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宣示,此判決亦非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⑷中船公司人事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凡因特殊業務關係,須延長工作時間至通霄者,次日上半日
予以休息,薪資照給,如次日為星期假日,則加發半日薪資」,並非規定加班至夜間
十二時或翌日凌晨一、二時,可虛報通霄加班之加班費,亦無規定次日上半日之上班
時數,可代替夜間十二時或凌晨一時起至上午八時之加班時數,此項規定,尚不足認
定抗告人應為
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⑸證人吳德勝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
連續加班原因報告」,僅屬報告通霄加班彈性休息之原因,未提及未達通霄加班之標
準者,可申領通霄加班之加班費,且該報告亦與前開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之規定有違,吳德勝亦因而受行政處分在案,故此報告顯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間。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