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清峰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原為中國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廠電工技術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參與中船公司所承造而委由賴健雄承包第二○八號探油 平台電裝工程之監工與翻修工作,為要如期完工,受該機械廠及領班何駒三之命,於 日間至該平台工作外,並於夜間通霄加班,明知夜間通霄加班,係自日間下班起至翌 日上午上班時止,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夜間通霄加班時,僅加班至當日深夜十二 時或翌日凌晨一、二時止,即返家休息,再於翌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上班,先偽打通 霄加班下班卡,再打當日上班卡,而推由何駒三向中船公司虛報加班時數,致中船公 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通霄加班之加班費,共同詐得加班費新臺幣一萬零七百二十九 元五角,因而論處抗告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刑。然原判決確定後發見下列確實之新證據,即:⑴中船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謂「經指派通霄加班者,除中間休息,不得外出外,均需 連續工作,十分辛勞,除發加班費外,另於次日上半日上午七時至十一時休息,休息 期間,薪資照給」;⑵證人即當時總工程師吳德勝、計劃課長張叔彬、副廠長梁競冲 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原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何駒三等貪污案,證稱抗 告人當時通霄加班,縱僅工作至深夜十二時或翌日凌晨一時,但隔日並無休息半日, 仍照常工作,此經主管允許為配合白天之工作需要所致云云,亦可證明抗告人合於 通霄加班之情形,自無詐取加班費情事;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號何駒 三等貪污案件,已認定何駒三、潘順昌、吳明鏘被訴詐領加班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抗告人與等情節相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⑷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 「凡因特殊業務關係,須延長工作時間至通霄者,次日上半日予以休息,薪資照給, 如次日為星期假日,則加發半日薪資」,足證抗告人僅調整上班時間,無詐領加班費 之意圖;⑸證人吳德勝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連續加班原因報告」,亦述明 通霄加班,彈性休息之原因,抗告人之作息時間及領加班費,合於該「連續加班原因 報告」,自屬合法云云,並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為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經查:⑴中船公司八十 三年四月一日船高政字第一四四一號函,係本件抗告人貪污案於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⑵證人吳德勝、張叔彬、梁競冲於七十四年二月 一日在原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何駒三等貪污案之證言,亦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五號何駒三等貪污案件,固 認定何駒三、潘順昌、吳明鏘被訴詐領加班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該案係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宣示,此判決亦非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⑷中船公司人事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凡因特殊業務關係,須延長工作時間至通霄者,次日上半日 予以休息,薪資照給,如次日為星期假日,則加發半日薪資」,並非規定加班至夜間 十二時或翌日凌晨一、二時,可虛報通霄加班之加班費,亦無規定次日上半日之上班 時數,可代替夜間十二時或凌晨一時起至上午八時之加班時數,此項規定,尚不足認 定抗告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⑸證人吳德勝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 連續加班原因報告」,僅屬報告通霄加班彈性休息之原因,未提及未達通霄加班之標 準者,可申領通霄加班之加班費,且該報告亦與前開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之規定有違,吳德勝亦因而受行政處分在案,故此報告顯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間。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