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係以抗告人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有繼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傾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法條之規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應予強制戒治,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