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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 告 人 即   甲○○之配偶 乙○○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配偶即被告甲○○身體健康不佳,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急性膽囊炎發作,膽囊脹破,感染腹膜,經送台北縣立板橋醫 院開刀,始取出膿瘍,保全性命,然手術後病情已有惡化趨勢,且被告因肝硬化已有 併發食道靜脈瘤之現象,一旦引起消化道出血,對生命將有極大威脅,而看守所設備 、藥物均不足,若任其惡化,將至不可收拾之境地,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固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依此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㈠現罹疾病, 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二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故如經調 查結果,被告雖現罹疾病,惟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者,其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即非不得駁回。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 書,係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前往檢查後之情況。而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 詢,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復:「在押被告甲○○因急性腹痛、高燒不退等病 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九時三十分,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據診 斷結果為:『膽囊炎』,經該院手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下午出院返所」。另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復:「患者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急性膽囊 炎至本院住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施行膽囊切除術,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出院,預後 良好。」。又台灣台北看守所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十九日函稱:「被告甲 ○○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五日等二日上午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內科門診 做腹部超音波、胃鏡檢查,據診斷結果為:『一、膽囊切除術後,二、疑慢性肝病, 三、輕度食道炎,四、輕度表淺性胃炎,五、輕度萎縮性胃炎』,上述之病況,目前 由本所衛生課繼續給予觀察治療中」,「經貴院來函查詢被告甲○○之病況,本所業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日等二日上午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內科門診做生化、 腹部超音波、胃鏡等檢查,據診斷結果僅罹患:『一、疑慢性肝病,二、輕度食道炎 ,三、輕度表淺性胃炎,四、輕度萎縮性胃炎』」等情。因認被告之疾病,既經看守 所戒護就醫,且手術後情況良好,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原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徒以被告現仍罹患疾病,且看守所既函稱繼續觀察治療,顯然無法予以治癒等推測 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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