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
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能否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至有關係。本件
抗告人甲○○盜匪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死刑)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本院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為實體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有上開案卷
可稽,是該盜匪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五三號判決。
乃依卷附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所載,係對非確定判決之前
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判決聲請再審。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應先行審查之事項疏未審究明白,即逕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裁定,
予以駁回,
難謂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