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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 人 甲○○   兼右代理人 王志剛 右再抗告人因甲○○自訴乙○○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既不在上開條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 法院駁回其不服自訴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其再抗告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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