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兼右
代理人 王志剛
右再抗告人因甲○○自訴乙○○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裁定駁回,既不在上開條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誣告等案件,業經
原審
法院駁回其不服自訴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其再抗告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