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莊榮兆自訴被告乙○○、甲○○瀆職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